申请人:上海天艺阁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3360号“天艺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71601号“天益阁TY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艺”与“益”字的字典解释、在先商标信息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天艺阁”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天艺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天益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