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多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95758号“THE LAURE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27990号“LAUREATE及图”商标、第15159760号“Laureate”商标、第1220123号“LAUREA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THE LAUREAT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LAUREAT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