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义贵
委托代理人:南通商专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7225号“马克凯尔 MARK G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70316号“马克凯撒MK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6566号“马克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1736号“马克韦尔MARK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32183号“马克扎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78466号“马克菲尔 MACCAF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未发生消费者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马克凯尔”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马克凯撒”、引证商标二“马克贝尔”、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马克韦尔”、引证商标四“马克扎尔”、引证商标五中文部分“马克菲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