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39679号“住友富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住友富士 12939679

阅读:31934 2018-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一、申请人二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2939679号“住友富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一: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一、申请人二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2939679号“住友富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所属住友集团至今已有400余年历史,是日本屈指可数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住友集团旗下的企业包括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等,上述企业在各自的行业领域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住友”是集团统一的商标和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中“富士”一词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仅直接描述商品技术特点的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8120293号“住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三、“住友”商标为申请人一所属住友集团长期注册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一显著性和知名度极高的商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一实际经营业务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在明知“住友”商标及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一及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一在先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住友集团的介绍;

  3、住友集团及集团内各企业的简介、营业执照、相关报道等;

  4、全球品牌价值500强评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评选等;

  5、排行榜123网及途友养车网等排行榜单;

  6、住友集团各企业在中国的环保公益活动、奖学金的资料和报道;

  7、“住友”商标在中国、日本和台湾的注册统计表;

  8、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9、相关合同、设备照片、销售统计、发票等;

  10、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相关检索结果;

  12、申请人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二所属住友集团至今已有400余年历史,是日本屈指可数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住友集团旗下的企业包括住友重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等,上述企业在各自的行业领域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住友”是集团统一的商标和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中“富士”一词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仅直接描述商品技术特点的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第842330号“住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36769号”住友重機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三、“住友”商标为申请人二所属住友集团长期注册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二显著性和知名度极高的商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二实际经营业务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在明知“住友”商标及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二及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二在先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住友集团的介绍;

  3、住友集团及集团内各企业的简介、营业执照、相关报道等;

  4、全球品牌价值500强评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评选等;

  5、排行榜123网及途友养车网等排行榜单;

  6、住友集团各企业在中国的环保公益活动、奖学金的资料和报道;

  7、“住友”商标在中国、日本和台湾的注册统计表;

  8、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9、相关合同、设备照片、销售统计、发票等;

  10、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相关检索结果;

  12、申请人二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将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理由及证据交至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住友”企业字号并非申请人一、二独创,与申请人一、二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一、二商标的复制、模仿,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公示信息及相关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一、二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一、二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一已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二已在第7类货物装卸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三现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住友富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住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装卸机械和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一、二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一、二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一、二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一、二该项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939679号“住友富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住友富士 129396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7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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