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桢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3052号“AS AROMATHERAPYSCOT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34274号“AS+”商标、第6167164号“AS”商标、第G656859号“SCHLECKER AS”商标、第13027261号“AS”商标、第13439139号“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并分属不同权利人名下,说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四、申请商标文字为一个有机整体,与“SCOTLAND”区别明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地的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AROMATHERAPYSCOTLAND”整体虽为无含义词,但其明显由“AROMATHERAPY”(译为芳香疗法)和“SCOTLAND”组成。其中“SCOTLAND”一词,具有“苏格兰(英国的一部分,在不列颠北部)”之义,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显著认读文字“AS”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