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7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68582号“果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2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特征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领导检查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展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电缆铺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