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4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63158号图形商标、第66476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手法、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外,申请人已经注册了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桑乐及图”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对上述商标在先权利的延伸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搜狗百科中关于申请人的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4、部分关于山东桑乐太阳能的网页资料;5、申请人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判决书;6、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8、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及申请人专卖店照片;9、申请人全国销售网络图;10、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