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燕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07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65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6843号“金宝bao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1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店面门头、手提袋、纸抽盒、纸杯等;微信平台广泛宣传;报纸版面证据材料;广告代理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