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锐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0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59527号“POLO LAWR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2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0712号“QIA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40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05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翻译图片;其他商标情况;使用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