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纽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11464号“芭芭咔baba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41865号“芭芭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6724号“背背佳bab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41885号“芭芭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
在第5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以“芭芭咔”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字母基本一致,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基本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