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世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1797号“S&J SMART&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75454号“SMART AND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0054号“虎门世爵HM.S & J STEPHEN&JAZZ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7056号“S&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98949号“S&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72855号“婧莎J&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68778号“J&S JUST SING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75485号“SMART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待引证商标一、七变更核准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七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准使用的“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