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博羽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3061号“博羽俱乐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21700号“博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7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已经进行宣传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博羽俱乐部”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博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剪辑”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录像带剪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