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51833号“E网铠甲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网铠甲卫士 21851833

阅读:112246 2018-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玉溪海振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1833号“E网铠甲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035020号“铠甲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申请人:玉溪海振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1833号“E网铠甲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035020号“铠甲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网铠甲卫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铠甲卫士”,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51833号“E网铠甲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网铠甲卫士 218518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5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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