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新明仕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2075号“明仕山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98672号“明仕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98701号“明仕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向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08763号“明仕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4879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3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明仕山庄”与引证商标一、二“明仕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会议室出租”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私人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