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星瀚运动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云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4047号“FITTERG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75041号“FI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7110号“FI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FITTERGE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FITT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上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风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