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拥平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8930号“靓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01619号“靓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申请人已向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靓装”与引证商标“靓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箔;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半加工塑料物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