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95966号“FOCUSFIL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OCUSFILM 21695966

阅读:131526 2018-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5966号“FOCUSFIL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36419号“焦点 WWW.FOCUS.COM.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

  申请人: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5966号“FOCUSFIL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36419号“焦点 WWW.FOCUS.COM.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FOCUSFILM”构成,其中“FILM”一词使用在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电影胶片出租等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FOCUS”,可译为“焦点”,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焦点”含义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英文“WWW.FOCUS.COM.CN”,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电影胶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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