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生隆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0051号“凝芳萃NFAI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401号“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00532号“菲丽芙 FAIRY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NFAIR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FAIRY”,两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防晒剂;增白霜;粉刺霜;洗面奶;去斑霜;防晒乳液”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肥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防晒剂;增白霜;粉刺霜;洗面奶;去斑霜;防晒乳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