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达敏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正劼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9849号“皇家星宸 KING STA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05092号“KING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9514号“KING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235号“KING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5746号“STA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期满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KING STAR”与引证商标一“KING STAR”、引证商标二“KINGSTAR”、引证商标四“STARKING”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太阳能热水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灯、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