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一品众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和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8678号“一品众创YIPINZHONG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54849号“一品科创YIPINKE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5693号“一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1728号“梦田设计 MENGTIAN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一品众创”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一品科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