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09853号“乐蜂网www.lefeng.co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蜂网www.lefeng.com及图 11209853

阅读:86491 2018-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蜂(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对第11209853号“乐蜂网www.lefeng.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

  申请人: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蜂(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对第11209853号“乐蜂网www.lefeng.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菲律宾也是亚洲规模最大的餐饮集团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6544号“快乐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9248号“快乐蜂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9266号“快乐蜂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9249号“快乐蜂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混淆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衍生品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的相关报道、参考案例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第一家拥有专家明星进驻的专业美妆购物网站,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其他类别上,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共存。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合同和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茶饮料、食用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方风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8月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食用芳香剂商品上。2014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食用香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乐蜂网”、英文“www.lefeng.com”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快乐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类似或非类似的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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