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麦肯光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48868号“寬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申请人的第21148868号商标的合法延伸。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901948号“宽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的消费群体较为特殊,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施以特殊关注,完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且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不稳定,不应成为阻却申请商标通过初步审定的理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的“宽三”商标资料;2、成都市五合院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章程;3、商标局对于申请人的多件“宽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4、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的商标注册资料;5、引证商标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现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宽三”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仅汉字的繁简体书写方式不同,视觉印象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的消费群体在选择商品时会施以特殊关注并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的其它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