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杭州分院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3579号“清创孵化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831194号“清创”商标、第6966566号“青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简介及所获荣誉;2、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认定浙江农林大学科欣科技有限公司等23家孵化器为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通知;3、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清单。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清创孵化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清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企业名称中亦含有“清创”和“孵化器”汉字。在此情形下,在“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资本投资”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