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2382号“SOP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54337号“SOLAR及图”商标、第5033890号“SOLAR”商标、第10528817号“SOLAR TXYKJ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一经使用,相关公众很自然会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且申请人已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2、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三申请中的证明资料;3、引证商标一、二、三中“SOLAR”的含义查询结果;4、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的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助听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助听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SOPLAR”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中可独立认读的显著识别外文“SOLAR”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其余字母及其排序均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