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余祥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5320号“余祥堂YUXIA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7627463号“余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图片、宣传报道视频、“余祥堂”的百度搜索结果、产品发票及出库单。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余祥堂YUXIANGTANG”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余祥”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白糖;咖啡;蜂蜜”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余祥堂”的百度搜索结果中“余祥堂”基本是出现在企业名称中,通常不易被认为是商标的表现形式;“余祥堂”的产品发票及出库单未显示申请商标,仅凭宣传报道视频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