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辉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3679931号“H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红豆”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HONGDOU”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申请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HODO”是申请人为中文“红豆”设计的英文对应商标,目前,申请人的“HODO”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HODO”驰名商标、“HO”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HODO”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28642号“红豆牌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31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9123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59124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46949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33252号“Hodo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33253号“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33254号“Hodo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33255号“Hodo Lad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33256号“Hodo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33257号“Hodo Ac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115776号“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846660号“红豆集团情深五十年Hodo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793500号“Hod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8841168号“红豆Hodo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8841169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2757327号“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以及第24类商品上的第64299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856347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2757328号“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的宣传页、展会、店面、报刊等照片;
4、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辉达”的拼音首字母,具有独特含义,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5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4月14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制墙上挂毯;毡;卫生绒布;纺织品或塑料帘;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旗帜”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挂毯;帘子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二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本案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二十一尚未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由字母“HD”组合而成,且其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辉达”相互对应,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HODO”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