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市咕日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2680号“LOVE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04202号“LOVE 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679号“LOVE 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LOVEYE”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LOVE EY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台灯;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