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少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4236号“B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发电机;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过滤机滤筒;过滤机;压滤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其余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14293号“BIC及图”商标、第5493069号“BIIC及图”商标、第9465287号“BIC FILTER及图”商标、第10521407号“B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15362号“EON B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近似。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发电机;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过滤机滤筒;过滤机;压滤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对其余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识别为字母组合“BIC”,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