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赟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3756号“利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6802089号“利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3321号“邦利BON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8755号“金利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656号“邦利BONRIN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它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利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共存于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