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莱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0175号“壹圈圈 YIQUAN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10153号“圈一圈及图”商标、第11079948号“壹圈及图”商标、第18009535号“3D圈圈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壹圈圈”、拼音“YI QUAN QUA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含义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营销;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壹圈圈”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圈一圈”、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壹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