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聚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2604号“shu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194247号“SHUNSTAR及图”商标、第6549204号图形商标、第8419096号“平安路及图”商标、第13576203号“平近机械及图”商标、第13970975号“蜀丽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 ”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除“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 ”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