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22604号“shu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ustar及图 20422604

阅读:143050 2018-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聚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2604号“shu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194247号“SHUNSTAR及图”商标、第6549204号图形商标、第8419096号…

  申请人:深圳市聚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2604号“shu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194247号“SHUNSTAR及图”商标、第6549204号图形商标、第8419096号“平安路及图”商标、第13576203号“平近机械及图”商标、第13970975号“蜀丽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 ”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除“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 ”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灯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22604号“shu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ustar及图 204226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3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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