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对第16325922号“七乐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七乐康”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49729号、第5414700号、第5414699号、第11224039号、第9044566号、第12198185号、第12198186号及第9047183号“七乐康QILIKE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七乐康”商标,目的是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获得非法利益。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9件商标,其中含有多个他人知名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七乐康”为申请人企业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批复;
3、申请人变更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资料;
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网络广告资料;
6、申请人食品销售发票;
7、“七乐康”网络搜索结果资料;
8、七乐康律师函。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无效宣告答辩书,但未提交加盖其公章的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委于2017年8月24日向其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该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委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质量检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包装设计”。
2、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5类“医用药物”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第10类“以来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及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药物”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第10类“以来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及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或商标“七乐康”经宣传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七乐康”,其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的显著部分中文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991498号“1号店”商标、第16325862号“1号店yhd”商标、第15991489号“饿了么”商标、第16325877号“花呗”、第16325872号“大众点评”商标、第12414442号“寺库”商标、第15991488及第15991490号“E袋洗”商标、第17035904号“优步”商标、第20189890号“滴滴出行”商标等众多与国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