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志麦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3863号“志麦凡 ZM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37393号“ZM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订单及商标部分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ZMF”及汉字“志麦凡”呈左右结构组合而成,字母“ZMF”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字母“ZMF”仅字体有所区别,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