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优加生活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97849号“优加手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83235号“优 优加UADD”商标、第16411054号“优加教育YOUJIAEDUCATION U+”商标、第19931616号“优加青少英语A ENGLISH FOR K-12”商标、第9089501号“加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游乐园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优加手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优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