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金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因第21719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94081号图形商标、第21453474号图形商标、第110724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均为大象图形,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