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66355号“中科三清3CL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科三清3CLEAR 20766355

阅读:157760 2018-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科三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6355号“中科三清3CL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67944号“CLEARFI”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780624号“CLEAR PRO FILTER”商标(引证商标…

  申请人:中科三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6355号“中科三清3CL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67944号“CLEARFI”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780624号“CLEAR PRO FILTER”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的第18027666号“柯丽尔 CLEAR”商标(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主动放弃因第9267104号“CLEAR LOW CARBON CITY”商标(引证商标三)而被驳回的指定商品“气象仪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档案、申请人网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投影银幕;放映设备;已编码磁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仪器”商品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他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仪器”商品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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