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33535号“华联鲜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UALIAN SUPERMARKET;HL”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129010号“华联”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59561号“联华”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2106795号“联华”商标(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的第18244746号“联华”商标(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待审中。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的第20072006号“华联精超”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的第20290645号“365联华”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延期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报道资料、店面资料、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华联”,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