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7090号“上海雷允上药业 雷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0667号“雷允上及图”商标、第19545066号“雷允上药业及图”商标、第19545070号“雷允上健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33727号“雷氏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是申请人名称的一部分,也是上海企业,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1533727号商标信息;申请人及“雷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药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药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雷允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33727号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为不同商标,其对第1533727号商标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中虽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上海”,但其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