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78812号“babys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47321号“babysing”商标、第11541610号“bababing及图”商标、第18747508号“babysing”商标、第11541483号“bababing及图”商标、第11541546号“babab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椅子(座椅);床;婴儿学步车;竹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游戏围栏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由外文“babysing”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床;椅子(座椅);床;婴儿学步车;竹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