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78642号“MaxMara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271232号“maxmara”商标、第17271133号“SMaxM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axMara”与引证商标一“maxmar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SMaxMara”仅一个字母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