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21080号“爱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50977号“爱贝电子AIBEIDIANZI及图”商标、第6688770号“爱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申请人所获奖项年份清单;部分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1类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贝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爱贝电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烤盘(烹饪设备);电压力锅(高压锅);奶瓶用电加热器;制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面包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在第21类上,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上“ 成套的烹饪锅;炖锅;烹饪锅;水壶;水瓶;煎锅;烤盘(烹饪用具);厨房容器;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