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库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62329号“宝库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381807号“宝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51391号“宝库”商标、第19113051号“宝库艺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名义变更程序中,变更后将与申请人名义相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330100号“E库宝E.K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处于无效状态。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介绍及旗下品牌项目所获荣誉;项目介绍及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商标所有人名称已变更为上海宝库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宝库文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宝库”,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进出口代理;拍卖;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研究;公共关系;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