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汉森农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农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6963674号“农特微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20216号“汉森农特微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51110号“农特微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51453号“农特微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农特微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抢注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及使用易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的“农特微商”微博拥有150万粉丝,并且不定期开办“农特微商”培训班,申请人对“农特微商”的使用宣传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刚被中国电子商会微商专业委员会授予“农特微商专家组组长”一职。申请人的第16701124号“农特微商”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虽然该商标已被驳回,但不能否认申请人申请“农特微商”的日期早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参加过2015世界微商大会,被申请人在微博上多次晒出有关此次活动并获奖照片。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亦申请注册了“农特微商”商标,其行为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微博截图;
2、申请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3、百度百科对“2015世界微商大会”详细介绍;
4、广州农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农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有合理来源,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微博账号内容;
2、被申请人对“农特微商”的推广;
3、农特微商节现场照片;
4、“勤劳农哥”搜索结果;
5、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合著的《农特微商,这么做才赚钱》原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筹划聚会(娱乐);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经营彩票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1、30类服务或商品上。申请人的第16701124号“农特微商”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的微博截图仅可视为申请人对自己农特产微商平台这种运营模式或者申请人作为农特产微商专业身份进行的宣传推广,而并非是为他人提供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3并非是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农特微商”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商号并非是“农特微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农特微商”作为商号使用并使之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