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37515号“新日本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日本石油 18537515

阅读:94563 2018-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1946号《关于第18537515号“新日本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88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1946号《关于第18537515号“新日本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88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新日本石油”与第11626057号“新日本理化株式会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新日本理化株式会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的考虑因素。《共存同意书》显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类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未加工塑料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对申请商标是否导致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由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实体部分属于相对性条款,应当允许权利人对该权利作出实体处分。综合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且诉争商标“新日本石油”与引证商标“新日本理化株式会社及图”尚存在一定差异,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共存会侵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等因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37515号“新日本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日本石油 185375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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