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豪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0185号“艾迪逊 ED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65968号“21°EDITION”商标、第8670541号“GOLD EDITION”商标、第6636333号“BASIC EDITIONS及图”商标、第6636335号“BASIC EDITIO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业务领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报纸和网络报道;带有申请商标的物品的照片;新浪官方微博首页;在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的大量包含“EDITION”的商标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EDITION 艾迪逊”,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