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豪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1243号“艾迪逊 EDI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64692号“艾迪欧逊Arctic ocean及图”商标、第19542180号“edi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关,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且,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报纸和网络报道;带有申请商标的物品的照片;新浪官方微博首页;在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的大量包含“EDITION”的商标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纺织品);无纺布;被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棉(太空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EDITION 艾迪逊”,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