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00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010078

阅读:92499 2018-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永忠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新县圣仕路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景盛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10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52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永忠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新县圣仕路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景盛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10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52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了解,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其商标所有人并未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向我委申请复审,从而了解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否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并进一步核实判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商标商业性使用的要求。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销售和使用,复审商标取得了不错的业绩,在此期间通过被申请人的培植,复审商标的注册专用权目前的这种受保护状态是不能因外来侵扰所能改变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在“鞋”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当地工商局出具的被申请商标使用证明;被申请人工厂照片及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与广告制作部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被申请人与广东、山东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物流托运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喜攀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2014年11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地工商局出具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工厂照片及产品照片未标注时间;广告发布委托合同、收据及投放情况显示的并不是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与广东、山东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物流托运单在无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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