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欧文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3543号“Golden Bu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15169号“golden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4725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7124号“BULL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99569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包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捆扎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传动装置(机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olden Bull”(可译为“金色的公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BULL”(可译为“公牛”),且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Golden Bull”与引证商标三“BULL POWER”(可译为“公牛 力量”)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BULL”,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