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九合堂国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微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6655号“九龢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86472号“九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6473号“九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28432号“九和堂就是燕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52975号“玖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06896号“九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57911号“九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资质材料、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冰糖燕窝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珍珠层粉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豆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蛋糕、谷类制品、佐料(调味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龢堂”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和堂”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九和堂”、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玖和堂”、引证商标五“九和”和引证商标六“九和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豆粉、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