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91914号“创木工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创木工房 21291914

阅读:177357 2018-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赣州市素简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1914号“创木工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7329045号“创木工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79…

  申请人:赣州市素简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1914号“创木工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7329045号“创木工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79025号“创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类似的“木或塑料梯;画框”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类似的“木或塑料梯;画框”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我委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2367号《关于第17329045号“创木工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一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衣帽架;凳子;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帘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是被要素为文字“创木工房”,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设计不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整体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291914号“创木工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创木工房 212919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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